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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信息来源:朝华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5467次  发布时间:2013/5/6
    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猖獗势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提出相关罪名司法认定标准,统一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该司法解释自5月4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共22条,主要规定11个方面的问题。为明确和统一司法适用,依法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司法解释明确具有5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险。这5种情形分别是: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增强了司法实践可操作性。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仅从轻伤、重伤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见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的局限性,司法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到时的功能性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来源:《法制日报》  记者:袁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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