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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房屋定金合同纠纷案
信息来源:朝华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3067次  发布时间:2012/7/30
要点提示:
1、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约行为应当积极履行;
2、  如改变原合同约定的签约时间、地点等,应当及时确认。

案情简介
原告:A
被告:B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定金人民币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某月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浦东新区某路102室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转交给被告定金2万元。定金合同约定双方于次月2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借故推迟,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后改为26日签约,因故签约未成。8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签约,被告仍未签约。遂起纠纷涉诉。

被告辩称:因原告认为房屋存在环境问题,要求降低房价,被告则要求按定金合同约定的价格签订买卖合同。26日,因中介打印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转让价低于定金合同约定成交价,故签约未成。原告于8月5日致函要求签约,已过定金合同约定的签约日,故被告未赴约签订。因原告原因造成签约不成,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及责任归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定金合同对房屋的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现原告未按定金合同约定未到中介处签约,显属违约,判决不支持原告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及责任归属。双方虽约定于20日前往签约,且原告因欲求房价降低原因为去签约,但被告同样未至签约场所签约。而之后,双方又于7月26日再次与中介协商签约,可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定金合同约定的原签约日期。因尚无证据显示该日双方未能签约系任何一方违约所至,故双方未能最终签约无法归责于任何一方。原告的定金应于返还。遂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

案例评析
提示客户:
1,  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一方不应相对方可能存在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放弃自己履行义务的行为。
2,  一方以新的行动改变原合同约定而相对方认可的,法律上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双方应依据变更后的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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